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樂明 相對人旺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錦勳 (已歿)指定臨時管理人 林啐琴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啐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為相對人旺益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及其先前法定代理人郭錦勳之債權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452,334元,有鈞院94年度執果字第37891號債權憑證可按,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錦勳於民國99年9月2日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期合法處分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以利清償債務,聲請人有聲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茲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包括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郭錦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度執果字第3789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已死亡之郭錦勳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且林啐琴為郭錦勳之配偶及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此觀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郭錦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林啐琴之戶籍謄本即明。而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事宜,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復為維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茲選任郭錦勳之配偶林啐琴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