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美蘭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業有限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公司執照,依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委託元大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圾垃,竟被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茲因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且原判決違背法令,爰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無原判決違背法令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依據另一裁判之認定而為有罪判決,茲該裁判經變更確定,則原確定判決自屬有誤,而予再審程序救濟之。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僅敘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有上述條文第四款之事由及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查該確定判決中並未憑任何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而為有罪之認定,且聲請人所指「違背法令」亦非得開始再審之理由。本院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法官莊嘉蕙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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