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告穎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被告 藍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乃本於兩造所締結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對被告為清償借款之請求,而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於上開契約「壹、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62號卷第11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