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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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 周曉青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陳德弘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葉家瑄 律師被告 張王春香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096元,並於同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甄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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