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6段237號」更正為「8段堤防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猶騎車上路,果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雖肇致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因腦梗塞性中風、生活需仰賴鼻胃管、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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