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之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小客車職業駕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任意併排停車,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暴力相向,攻擊告訴人顏面部,此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尚有子女及高堂由其扶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