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於葉春琴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春琴前後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至108年12月21日因急性腦梗塞(腦中風)、於109年2月3日至109年3月2日因左中大腦動脈梗塞性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右肩疼痛及失語症,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後,經診斷其聽覺理解程度(auditorycomprehension),在語言接收或表達方面,包括命名、複誦、聽覺理解、閱讀理解和書寫能力都嚴重損傷(poor),話語能力並有構音困難(dysarthria),且處於中度昏迷狀態(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GCS〉:E4V3M5=12分),說話反應僅能說出單字或胡言亂語,而依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腦中風量表(NIHSS)評估為20分,屬中重度中風情形,除右側肢體動作受影響外,其識別、語言能力亦有影響,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及溝通困難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第53頁)、三軍總醫院109年3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3176號函(同上卷第65頁)、109年5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5587號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卷第27頁)、同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559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單(同上卷第29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現因腦中風除致肢體障礙而行動不便外,並患有意識障礙、失語症,無法自理生活且對外界事物理解及表達自我意見之溝通能力顯有欠缺。而按諸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其前提在具有到庭接受資訊、陳述意見或為主張之聽審能力,如欠缺此等能力,縱使得由他人使之到庭,既不能理解進行之程序及表達自我意見,自無為己辯護之可言,實與未能到庭無異,是本件應於被告能自力到庭、得清楚表達自我意見以前停止審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