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玲於民國108年9月6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之涵洞由西往東方向往南陽街騎乘,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吉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適告訴人 程裕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三路由北往南往東湖方向騎乘至該處,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膝擦傷、右手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程裕祥告訴被告黃美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