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4號、第7904號、第114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第12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帳戶)」之記載、附件二併
辦意旨書之「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10行關於「(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記載後均補充「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併辦犯罪事實」第8行關於「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記載更正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第10行關於「存摺」之記載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併辦犯罪事實」第17行關於「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記載後均補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先
後於111年10月10日12時50分許、14時36分許、15時8分各匯款1萬元、2萬元、3萬元至另案共犯 陳謙毅 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分別於同日12時55分許、14時48分許、15時13分許,由陳謙毅之華南銀行帳戶各轉帳7萬7,001元、14萬8,001元、36萬0,001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內關於「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內
關於「15萬1,500元」之記載更正為「15萬1,000元」,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內關於「 張銘貿 」之記載更正為「 張欽貿 」。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證據應予刪除、編號5「證據名稱
」欄內關於「被害人 根依蓮 」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根依蓮」。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中所列「被害人張欽貿提供之匯款明細」
此一證據應予刪除。⒊補充:被告黃健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根依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根依蓮、 阮鈺淇吳頌 主、 陳家祥張珮蓉 、被害人張欽貿(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被害人張欽貿、告訴人陳家祥、張珮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根依蓮、阮鈺淇、 吳頌主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卷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伊有 因本案獲得1,500元等語(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陳姿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4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被告黃健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俍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根依蓮、阮鈺淇、吳頌主,致附表所示之根依蓮、阮鈺淇、吳頌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根依蓮 、阮鈺淇、吳頌主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根依蓮、阮鈺淇、吳頌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健俍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在111年10月9日看到臉書訊息有在徵人,我再加對方的LINE我去應徵工作,他跟我拿帳號,他說要租借帳號,不會怎麼樣,結果我就在這裡了。詐騙集團蔣先生跟我說 博奕 這東西,公司需要帳戶,提供會員在網站上使用,一天三千元,結果我只拿了一天的錢,之後款項就沒有給我,他有請一個保母,叫我去另外的地方,是一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旁邊的旅館,住在那邊,像我租帳號使用,怕我去領錢出來,我住了大概15天左右,只給我一天的錢,之後的錢都沒有給我,這15天內,保母跟著我;我同一時間在111年7、8月左右,正確時間我忘了,我提供台新、板信、淡水信用合作社、合庫4個帳戶,要應徵工作,博奕帳戶租賃,對方說這樣沒有法律上的問題,所以就租借4個帳戶給對方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根依蓮、阮鈺淇、吳頌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根依蓮、阮鈺淇、吳頌主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另案共犯 林伯翰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共犯林伯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第一層帳戶,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為第二層帳戶之事實。4另案共犯 陳毅謙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共犯陳毅謙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為第一層帳戶,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第二層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頌主之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頌主遭詐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被害人根依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被害人阮鈺淇)、契約協議書、被害人阮鈺淇與詐騙集團成員「耀進(有錢萬事通)」對話內容截圖、匯款明細等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等事實。6被告所有板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另案共犯林伯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另案共犯陳毅謙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業務申請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等證明被告所有板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供匯款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健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案號1根依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在臉書刊登花蓮徵才訊息,根依蓮瀏覽後與之聯絡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向根依蓮佯稱:購買機台可以賺更多的利潤云云,致根依蓮陷於錯誤,匯款購買機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板信銀行帳戶內111年10月13日13時15分許,在花蓮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054號2阮鈺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向阮鈺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阮鈺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另案共犯陳毅謙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上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111年10月10日13時13分許、1萬元;111年10月10日15時8分、14時37分許;3萬元、2萬元(匯入另案共犯陳謙毅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隨即於111年10月10日14時48分、15時13分許,從另案共犯陳謙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跨行轉入36萬1元、14萬8,001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3吳頌主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9時21分許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訊息,適吳頌主於上開時間閱覽該訊息,加line後即投入1,000元,在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惟向吳頌主佯稱提領帳戶內獲利,需提供帳戶內金額百分之25金額作為押金云云,致吳頌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林伯翰(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28萬9,001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111年10月7日15時24分許,在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13萬2,872元至林伯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文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由林伯翰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26分許,匯款(包括上開金額)28萬9,001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87號被告黃健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54號、第7904號、第11476號。
(二)審理案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
(三)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健俍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轉匯至黃健俍所有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張欽貿於警詢之指述及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二)告訴人陳家祥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人基本資料
(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人基本資料。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54號、第7904號、第114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1張銘貿(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傳送偽冒為國泰金控之APP、平台投資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4分、25分匯款5萬元、5萬元 鄭嘉鑫 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1分匯款15萬1,500元黃健俍所有台新銀行帳戶2陳家祥(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傳送偽冒為國泰金控之APP、平台投資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5萬1,500元【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被告黃健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併辦犯罪事實:黃健俍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11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MOMO購物網主管,傳送訊息向張珮蓉佯稱可儲值付款購買公司儲值券,致張珮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鄭嘉鑫(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移請法院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7時29分許,將上述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25萬1,000元轉匯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嗣張珮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一)告訴人張珮蓉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二)本件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黃健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54、7904、1147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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