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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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嘉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09號、第22907號、第261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5號、第2907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21號、第17404號、第189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嘉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隨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agerLi」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分行」,申請開通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同日午間12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與「ManagerLi」,復依「ManagerLi」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8日下午1時43分許、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分行」,臨櫃申請綁定 陳正偉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起訴判刑)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正偉臺銀帳戶)、 周紹洋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案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紹洋中信帳戶)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ManagerLi」之成年男子或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陳嘉聖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13所列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 余婭玲 、 黃怡潔 、 林燕兒 、 黃姿蓉 、 徐儷玲 、 陳天福 、 蔡秀月 、 狄沛宇 、 王勝鴻 、 王五裕 、 黃偉誠 、 簡良 祐、 李雲鶯 等人(下稱余婭玲等13人),致余婭玲等1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先轉匯至陳正偉臺銀帳戶、周紹洋中信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13所示)。嗣余婭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婭玲、黃怡潔、林燕兒、黃姿蓉、陳天福、蔡秀月、王五裕、黃偉誠、 簡良祐 、李雲鶯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仁武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嘉聖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ManagerLi」之指示,申請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綁定陳正偉臺銀帳戶、周紹洋中信帳戶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ManagerLi」,嗣經人供作詐騙余婭玲等13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旋遭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轉匯至陳正偉臺銀帳戶、周紹洋中信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其因急著要貸款,因而誤信「Manage
rLi」,可以匯入單筆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之方式,製造帳戶內款項進出、往來紀錄,提高貸款分數,讓銀行相信其資力貸得款項,並因相信對方,才會配合申辦網銀及綁定約定帳戶,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ManagerLi」,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申辦網銀綁定陳正偉、周紹洋帳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與「ManagerLi」,嗣本案帳戶經人使用,供做詐騙余婭玲等13人匯入款項帳戶,再經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轉匯至陳正偉臺銀帳戶、周紹洋中信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余婭玲等13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網銀狀態查詢、被告提出之111年7月8日臺灣銀行○○分行叫號單及手寫帳號資料、臺灣銀行○○分行111年10月5日臺南營密字第11100053711號函、111年11月15日臺南營字第11100061091號函、臺灣銀行○○分行111年9月30日 安平營 密字第1110003653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電子銀行業務備查簿、本案臺銀帳戶申請網銀及綁定約定帳號資料明細影本、111年11月9日安平營字第11100041551號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為○○畢業,任職○○○○○○○○,屬○○○○○○○○○○○,而○○○改制
為○○○○○後,被告擔任隊員,已服務31年,於本件案發後退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18-119頁),並於原審供稱其前有辦過信用貸款、房貸、車貸,當時銀行未要求其交出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審卷第12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亦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且被告任職○○○擔任警職人員長達31年,依其工作經歷,對於打擊詐騙犯罪、防制詐騙之相關手法,應具有較諸一般人更高之警覺,衡情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妥為管理、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以防患他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並非困難,若非供作不法使用,當無借詞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必要。佐以被告供稱一開始對方是打電話自稱代辦貸款人員,問我有無貸款需求,之後我們加入通訊軟體LINE要約時間詳談,對方於通訊軟體LINE的暱稱是「ManagerLi」,實際碰面後,對方就直接帶我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這些事情,我不知道帶我去銀行的人是否就是「ManagerLi」,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說公司位在高雄市阿蓮區,沒有跟我說確切的地址為何,且說因為公司還再申請、準備成立,公司名稱還沒辦下來,所以也沒有跟我講公司名稱為何,我除了用通訊軟體LINE跟「ManagerLi」聯繫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之後對方就失蹤了,也找不到人(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0-12
2、238頁),足認被告與「ManagerLi」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再依被告供稱「ManagerLi」所屬之代辦貸款公司尚在申請、準備成立,連公司名稱均尚未確定,卻可開始對外營業接案,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亦與常情有違,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協助申辦貸款流程使用等節,即認被告已能確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2一般代辦貸款公司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
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流程。然依被告供稱:對方說要幫我向臺灣銀行辦貸款,我原本跟對方說我要貸款75萬元,我有詢問利率為何,對方說要問他銀行的朋友之後才會跟我講,之後我再詢問貸款辦理進度、如何對保,對方說可能要將貸款金額降至70萬元,如果銀行貸款通過,銀行行員會再跟我講一個月要還多少,我沒有把我的薪資收入、財力證明文件提供給對方審查,是對方說他們透過內部系統查詢出我的貸款分數偏低,他們有認識銀行高層,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們匯入單筆不超過100萬元款項之方式,製造帳戶內金錢進出、往來紀錄,幫我提高貸款分數,讓銀行相信我的資力,才能貸得過,我把帳戶交給對方時沒有簽立任何契約或收據,我不知道製造金流使用的款項來源為何,也無法確定該等款項是否合法。是依被告所述貸款過程,「ManagerLi」既未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薪資及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後續送件與銀行審核,更未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協助被告製造其財力證明;則衡諸一般常理,顯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核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再參酌被告至「臺灣銀行○○分行」,臨櫃申請綁定陳正偉臺銀帳戶、周紹洋中信帳戶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時,填寫之申請資料「辦理動機及目的」欄分別載明「與受款人為朋友關係」、目的為「生意往來」、「合夥開店、海產、在安平」等內容(偵卷第47-53頁),被告並稱這是帶我去辦網銀的人叫我跟銀行行員這樣講,對方說這樣講才容易順利把網銀約定轉帳辦成功,我的貸款分數才能提高,我沒有問對方為何要照他們的講法、不能照實跟銀行行員講(原審卷第124-125頁)。被告對於申辦約定帳號之目的、用途,與約定帳號受款人之關係等重要之點,均有所隱瞞,則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顯足預見交付「ManagerLi」本案帳戶資料及申辦網銀約定帳號,將涉及不法,仍僅依對方片面陳述,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交情非深、瞭解有限且不知能否信任之「ManagerLi」,並於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時,依對方指示,以不實言詞,誆騙銀行承辦行員,以順利完成綁定約定帳戶,復同意對方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受、領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預見。
3又依被告供述本案帳戶原是○○○薪轉帳戶,後來改成用郵局帳
戶作為薪轉帳戶,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餘額剩下3元(原審卷第119-120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警卷一第19頁),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為免影響自身常用金融帳戶正常使用,將其他不常使用、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足認被告知悉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ManagerLi」,該帳戶即脫離自己支配範疇之外,為避免無法取回金融帳戶有所損失,始將已甚少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與「ManagerLi」。再參以被告自承:對方要求我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有覺得奇怪,一開始也覺得有些不妥,我有追問對方會不會把本案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對方跟我保證不會,但我實際上沒辦法確保對方不會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用於不法用途,或用於收取、領出不法款項(原審卷第123-124、1
26、224-225、236-237頁),可知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協助代辦貸款,需交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一事,內心已存有懷疑,其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自己貸款之資金需求,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處,實則被告於行為時,應已知悉一旦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即無法控制該帳戶落入何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於收取、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益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申辦貸款、工作經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姓名、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聯繫方式之「ManagerLi」,配合以不實內容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過程,參以近年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為不法使用等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就本案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實已有所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其所辯僅為辦理貸款,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按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惟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本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ManagerLi」之成年男子,但
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2、7、9、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分別接續匯
款數筆至被告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余婭玲等13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5、29076號移請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21、17404、18957號、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移送併辦,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本
件除附表編號1-12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余婭玲(附表編號1)、林燕兒(附表編號3)、王五裕(附表編號10)、黃偉誠(附表編號11)等4人達成和解,分別自1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各該告訴人賠償金(余婭玲、林燕兒、黃偉誠部分各10萬元、王五裕部分3萬元),有各該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43-250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此部分業據原審納為量刑因子,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1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綜合被告除本件外,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尚佳、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一再否認,除與附表編號1、3、10、11所示告訴人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外,與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均尚未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自○○○退休,生活費用來自其退休金,離婚、育有一成年小孩,目前獨居,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證出處1余婭玲(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之某時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景明 」之帳號聯繫余婭玲,向其佯稱:可教其使用「Hopo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需依助理傳送之影片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5萬元⒈余婭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6379卷第41頁至第57頁)⒉余婭玲提出與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 吳靜怡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Hopoo」投資App截圖13張(警6379卷第25頁至第37頁)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5萬元2黃怡潔(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黃怡潔,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換成虛擬貨幣等語。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1萬元⒈黃怡潔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4408卷第41頁至第46頁)⒉黃怡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暱稱「Hopoo客服」、「LIBF金融飆股訓練營」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11張(警4408卷第47頁至第52頁)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2萬元3林燕兒(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 蔡雅雯 」、「Hopoo-客服」之帳號、名稱「LIBF」之群組聯繫林燕兒,向其佯稱:可下載「Hopo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等語。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1分許17萬元⒈林燕兒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4408卷第55頁至第60頁)⒉林燕兒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與暱稱「Hopoo」投資App、「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Hopoo-客服」、「張景明」、「蔡雅雯」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14張(警4408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1頁)4黃姿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學淵 」、「張景明」、「 張誼燕 」之帳號聯繫黃姿蓉,向其佯稱:可加入「Hopoo加密貨幣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6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萬5,000元⒈黃姿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4408卷第85頁至第89頁)⒉黃姿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Hopoo」投資App截圖5張、與暱稱「蔡雅雯」、「無法使用的聊天室」、「Hopoo-客服」、「張景明」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警4408卷第91頁至第146頁)5徐儷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神張景明」、「 楊淑惠 」、「 袁汀娜 」、「 蘇文仁 」、「Hopoo-客服」之帳號聯繫徐儷玲,向其佯稱:可至「Hopoo」投資平台,依照直播課程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2萬元⒈徐儷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6733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⒉徐儷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暱稱「Hopoo客服」、「@股神張景明」、「@股票蔡雅雯」於通訊軟體LINE首頁之截圖4張(警6733卷第117頁、第147頁)6陳天福(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雯」、「張景明股票投顧老師」、「Hopoo-客服」聯繫陳天福,向其佯稱:可至「Hopoo」投資網站,投資元宇宙比特幣賺錢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等語。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19分許1萬元⒈陳天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8075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51頁)⒉陳天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Hopoo」投資App截圖8張(警8075卷第38頁至第39頁)7蔡秀月(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依依 」之帳號聯繫蔡秀月,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2萬6,000元⒈蔡秀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8075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⒉蔡秀月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表截圖各1份、與暱稱「陳依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8075卷第42頁至第46頁)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2萬元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3萬元8狄沛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之帳號聯繫狄沛宇,向其佯稱:可至「Hopo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之帳戶等語。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4萬元⒈狄沛宇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8000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3至34頁)⒉狄沛宇提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暱稱「Hopoo客服」、「張景明」、「吳靜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及對話紀錄、「Hopoo」投資App截圖26張(警8000卷第23頁至第31頁)9王勝鴻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Hopoo交易所客服人員」之帳號聯繫王勝鴻,向其佯稱:可至「Hopoo」交易所平台,投資購買未上市之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4萬元⒈王勝鴻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17021卷第37頁至第43頁)⒉王勝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7021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5萬元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許2萬4,000元10王五裕(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之帳號聯繫王五裕,向其佯稱:可下載「Hopoo」投資App,投資該平台發行之加密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金額沖幣等語。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11分許3萬元⒈王五裕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17404卷第39頁至第40頁)⒉王五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暱稱「Hopoo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Hopoo」投資App截圖7張(偵17404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1頁)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2萬元11黃偉誠(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楊淑惠」、「蔡雅雯」之帳號、名稱「LiBF全球股票金融」之群組聯繫黃偉誠,向其佯稱:可安裝「Hopo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10萬元⒈黃偉誠之報案資料各1份(17404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⒉黃偉誠提出之田中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與暱稱「楊淑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Hopoo」投資App截圖、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43張(偵17404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12簡良祐(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譚姣姣 」、「Hopoo客服專員」之帳號聯繫簡良祐,向其佯稱:可下載「Hopoo」交易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等語。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3萬元⒈簡良祐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18957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53頁)⒉簡良祐提出與暱稱「Hopoo客服專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Hopoo」投資App截圖26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偵18957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13李雲鶯(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22分前之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雲鶯瀏覽後加入對方帳號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對方指示下載「Hopoo」手機程式而匯款等語。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22分15萬元⒈李雲鶯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7286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47至49頁)⒉李雲鶯提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7289卷第33頁、第45頁)合計詐騙金額90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