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佳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金佳萱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佳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111年6月25日13時許,向 湯雪丹劉詠福 佯稱其為台新銀行或電商客服人員,以作業疏失需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錯誤之詐欺手法,使湯雪丹及劉詠福均陷於錯誤,而由湯雪丹於附表所示編號1-3之時間、劉詠福於附表所示編號4-5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湯雪丹、劉詠福察覺有異並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雪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 金佩萱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間因上網找代工,而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內附有密碼紙條)寄給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被害人,我是單純想要幫助家裡經濟狀況,對方跟我講的條件吸引到我,對方跟我講說我只要提供存摺跟提款卡,就可以讓我優先配合長期代工,對方跟我講說是飾品、小零件代工,我後來問對方問什麼時候可以收到商品跟材料,對方說收到東西之後就會寄出,我本身還有工作,後來隔了兩天就被對方封鎖,大概隔了一週第一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變成警示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照片拍照上傳並將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瑄瑄 」之人使用。嗣「瑄瑄」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向告訴人湯雪丹及被害人劉詠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欄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31頁、新北地檢偵第5-7頁),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愛金卡字第1120117600號函附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15頁)、第一商業銀行 松山 分行111年9月16日一松山字第0019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7-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9200號函附戶名金佳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26頁)、告訴人湯雪丹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53頁)、告訴人湯雪丹 玉山 帳戶異常登入及街口帳戶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67-179頁)、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金佳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期間查詢(新北偵卷第10頁)及被害人劉詠福提供詐欺集團來電紀錄、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偵卷第16-1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44-45頁),是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帳戶確於111年6月下旬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查被告案發時27歲,學歷為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從事行政秘書工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提供給家庭代工的人,對方說我要登記,我之前第一次於臉書上有成功讓他們登記,我有拿到材料,做完後有拿到報酬,本案是第二次,我就郵寄提款卡,並將雙證件拍照傳給他們,之後對方說會幫我寄材料,請我等待,之後我就接到第一銀行電話,他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因我手機換過,備份沒有完全,收到傳票時,發現資料沒看到這一筆(按指家庭代工的廣告),找工作要寄卡片,我有覺得奇怪等語(偵卷199-205頁、新北地檢偵卷22-2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其任職有線電視行政秘書期間有在有線電視播放節目裡面的跑馬燈,看過替政府刊登公益廣告,提醒不要提供帳戶給他人,以免作為詐騙使用之廣告;並知悉找工作提供帳戶外,正常來說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其也認為本案所為行為是錯的。另外因為這兩個帳戶幾乎都沒有在做使用,裡面只有一、兩百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7-48頁)。
是被告僅為得到家庭代工之機會,即輕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並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如附表所示帳戶為支配使用,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4.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然而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前次家庭代工之經驗只要將帳戶拍照給對方即可,並不必要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自應對於「瑄瑄」前開說詞有所懷疑。再者,被告亦供稱不知道「瑄瑄」之真實年籍,也不知道其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等語。顯見被告與對方「瑄瑄」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亦不知曉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對象之真實年籍為何,甚至未提出交貨便寄件明細上之取件人之姓名,因而造成持有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者可能持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由上可知,被告顯有容任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情,自難逕採。
5.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於交付詐欺集團前只剩一、二百元(本院金訴卷第48頁),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上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6.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湯雪丹及被害人劉詠福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5),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詐騙前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害人數2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4萬2,328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被告自陳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機車工會從事秘書工作,月入約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至上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筳銘移送併案,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1111年6月25日16時36分50,000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2111年6月25日16時36分49,999元先儲值至告訴人ICASH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轉匯至本案同上帳戶3111年6月25日16時38分49,999元本案同上帳戶4111年6月25日18時7分49,985元本案華南帳戶5111年6月25日18時10分42,345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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