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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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趁至臺北市○○區○○路○○號國軍北投醫院第2病房第48病床探視其男友己○○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之前幾日,徒手竊取己○○置於床頭櫃抽屜內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含密碼)。丁○○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冒用「己○○」之名義,著手詐購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萬7,200元之手機1支,使店員陷於錯誤而接續2次刷卡,然遭發現並非持卡人己○○本人刷卡,始未得逞。又丁○○於竊得上開現金卡後,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之統一超商內,將己○○之現金卡投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現金卡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認其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連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共計4萬4,000元。嗣己○○接獲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帳單發現遭竊,經報警調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如附表所示統一超商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供己○○指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及持用上開現金卡領款3次合計4萬4千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未遂、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罪,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是由告訴人交給被告,伊每次去醫院探視告訴人,因不具家屬身分,都是隔著鐵門與告訴人說話,彼此從鐵門的縫傳遞物品,告訴人也告知被告現金卡之密碼,委由被告使用該現金卡去領錢交予告訴人,刷信用卡買手機,也是告訴人需要1支手機而委由被告去刷卡,但刷卡買手機因非告訴人本人刷卡而沒有刷成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各罪,係以:㈠被告坦承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買手機,及使用上開現金卡提領現金。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㈢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㈣國軍北投醫院函示告訴人住院及離院期間、探病者須經病患家長同意,被告係得有告訴人之父丙○○之同意而得探視告訴人等為論據。
四、經查:㈠依據慶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己○○客服進線紀錄(見95年度偵續字第42號),經該銀行行員戊○○到本院證述解讀如下:
①93年9月12日下午7時11分記載「卡片列管,男卡女用」等語,同日下午7時22分記載「查詢無法刷卡原因,女朋友用卡」等語,係中國信託銀行之內部註記,謂:該信用卡發給男士使用,但註記時點是發現女士持用該卡,有可能因商品價值較高,商店主動向發卡銀行確認,經銀行審核確定是男卡女用,也有可能是因銀行發現交易異常而主動打電話給持卡人。發卡銀行一旦發現非本人使用信用卡,就會列管該信用卡,使其不能使用,同時並撥電話予本人確認是否由其消費。
②同日下午8時23分記載「因為卡片借人用,告知暫時不能用,請週二來電看看如何申請恢復……看風管決定要結清多少才能恢復」等語,係指慶豐銀行客服人員有撥電話告知持卡人,其信用卡因為借他人使用,暫時列管停用。
③翌日(即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解除列管進度查詢CH已提供白金卡號,但言昨天消費17200非本人消費,但言已跟店家取消交易,告知店家通知收單行取消授權,或有退款-目前未請款,才可幫其申請卡恢復」等語,係客戶己○○撥電話予慶豐銀行說:17200元不是伊所消費,他有跟店家說要取消。
④同日下午3時54分記載「解除列管進度查詢,言昨天已有請商店跟中國信託退款,告知須等有退款才可恢復使用」等語。
⑤同日下午5時48分記載「解除列管進度查詢,白金在手上,CH表示中信已有刷退但C8無刷退紀錄,告知尚無法解列」等語。
⑥同年11月22日下午7時34分記載「下午查詢消費明細,要
9月的,言要去報案,紅鬍子通訊公司是他女的朋友刷的,因有退款,故請他回到家拿到白金卡再來電解」等語,係持卡人來電,向慶豐銀行索9月份之消費明細,聲稱要去報案。
綜合以上之紀錄及戊○○之證詞得以確定:告訴人顯然於93年9月12日被告刷卡當日,至遲翌日即由慶豐銀行或紅鬍子通訊行告知有女士使用其信用卡,其信用卡並因而遭停用,告訴人復曾於93年9月13日及同年11月22日各向慶豐銀行表示紅鬍子通訊公司刷卡紀錄不是伊消費,而是伊女的友人所刷。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稱:伊不確定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係於何時遭竊,在收受現金卡帳單時發現該卡遭歹徒盜領44
000元,才發現該卡遭竊,伊最後一次使用該卡為93年9月17日,遭竊日應在該日之後,遭竊地點為國軍北投醫院第2病房第48床,當時尚有1張慶豐銀行信用卡同時遭竊,但後來該信用卡又被歹徒放回原處。關於慶豐銀行信用卡遭竊,也是因為收到帳單發現其中有2筆不是伊本人刷卡,經向銀行查詢發現該2筆紀錄係有1女子持該張卡片到紅鬍子通訊行刷卡買行動電話,金額17200元,後來商家發現並非持卡人,所以取消該筆交易,帳單上才會出現2筆交易等語(見94年偵字第4674號卷第8、9頁)。當警方於調得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放映予告訴人指認,告訴人才指稱錄影帶所拍得3次盜領現金之人係其前女友(即被告)等語,並稱:可能被告趁伊在醫院養病不注意之時,竊取該張現金卡等語(同上卷第10頁),依據告訴人上開陳述,及告訴人曾於93年
9月17日請假離開北投國軍醫院2天,此有國軍北投醫院95年3月14日醫修字第0950000521號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所稱於93年9月17日還最後1次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等語,當屬可信,也足見93年9月17日當時現金卡還在告訴人之持有中之事實,但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在紅鬍子通訊行刷卡之日期為同年月12日,卻早於告訴人所指遭竊日期之前,此情自屬矛盾,蓋如上所述,告訴人於93年9月12或13日已受告知其信用卡有遭他人刷用而停卡,倘信用卡與現金卡同時於93年9月12日前遭被告竊走,告訴人何能於同年月17日還持有現金卡而加以使用?又告訴人既於93年
9月12或13日即知情其信用卡由他人刷用,卻於93年11月8日才報案,且之後於同年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所陳稱因收到帳單,才發現信用卡及現金卡遭竊云云,亦顯非屬實。況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上開信用卡還在其持有中,此經其於警詢中敘明,而在上開慶豐銀行紀錄上已可見告訴人向慶豐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是女友刷該筆17200元等語明確,卻於警詢中又稱伊「懷疑歹徒將卡片偷走後,刷卡不成才又將信用卡放回」云云,顯對警方隱瞞實情。
㈢告訴人之胞妹庚○○證稱:93年夏或秋季被告曾撥電話給伊
,要求伊帶被告去醫院看己○○,伊因而帶被告至己○○之病房內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足以證明被告曾進入告訴人病房內1次,惟僅1次進入病房,被告若在該次竊得告訴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則又於何時進入經管制之告訴人病房偷偷將信用卡放回原處?查北投國軍醫院第二病房係有警衛管制之病房區,管制門前有警衛值班室,其內所放置之93年9至10月會客單,經本院於勘驗該病房時予以檢視,並無告訴人之會客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勘驗筆錄),又當時擔任上開醫院護理長之 廖豔雪 到庭證稱:雖有病人親友之委託書,並不見得一定會去看病人,據伊檢視北投醫院93年9至10月間親友探視之登記資料,並沒有被告去探視己○○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無從證明被告有超過1次以上進入告訴人病房之情形,從而,也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與庚○○一起前往告訴人之病房內探視而竊得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盜用該等卡片之後,又有至告訴人病房探視,並暗中歸還信用卡。
㈣告訴人係因嚴重性憂鬱症於93年5月27日至同年10月16日在
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96年4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該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不但未顯示告訴人有向任何醫療人員表示其信用卡或現金卡遭竊及盜刷,反而記載:曾向護理人員表示伊之前借女友20萬元,母親知道後,認為其女友騙錢,要求對方返還,告訴人卻很難過,因為認為女友是其一生中最重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又記載:告訴人想辦貸款,害怕出院後沒錢可以用,及須還信用卡債,但不想向家人拿錢等情(見本院卷第74、75頁)。從告訴人曾借錢給被告,及告訴人借了20萬元予被告,被告未能清償,導致告訴人之家人與被告發生齟齬,告訴人都還向護理人員表示被告係其一生中最重要的人,以此得知,並不排除告訴人確實有可能瞞著家人交付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予被告,而同意被告使用之,而日後被告避不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始於93年11月間對被告提出告訴。
㈤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之父親丙○○所出具之委託探視書,以
證明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之病房內探視告訴人,惟查僅有此類委託書尚無法確定受託人曾前往探視病人,因為有時雖病人家屬出具了委託書,但受託人不見得就會來探視,此經告訴人住在國軍北投醫院時擔任護理長之廖豔雪到院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也陳稱不知情告訴人之父親曾出具這張委託書。廖豔雪並證稱:渠有查告訴人住院期間之探視登記資料,但沒有被告探視之登記資料等語。因此,除庚○○證明被告與其一同前往探視告訴人1次,由庚○○登記探視資料外,其他尚無被告曾前往告訴人病房之登記資料,自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有請假日已如前述,又其住院期間,管○○○區○○○○○道鋁門,有病人會隔著該道鋁門與探視之人說話,警衛會勸阻、但不會強制阻止,若探病者與病患隔著該門傳遞物品,警衛須制止之等情,此經曾在告訴人住院期間擔任該門警衛之乙○○、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204、205頁),因此,被告所辯渠隔著鋁門與告訴人傳遞現金卡、信用卡等物,尚非全無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開竊盜等犯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表:
┌─┬────┬──────┬──────┬───┬────┬─────┐│編│詐欺時間│詐欺地點│發行銀行、卡│持卡人│詐得之財│所犯法條││號│││片種類(卡號││物││││││或帳號)││││├─┼────┼──────┼──────┼───┼────┼─────┤│1│93年9月│紅鬍子通信公│慶豐商業銀行│己○○│價值│刑法第339│││12日│司│信用卡(卡號││17,200元│條第3項、│││││:00000000││之手機(│第1項│││││00000000)││未遂)││├─┼────┼──────┼──────┼───┼────┼─────┤│2│93年9月│臺北縣永和市│中國信託商業│己○○│10,000│刑法第339│││28日晚上│福和路128號│銀行現金卡(│││條之2第1項│││8時58分│統一超商之提│帳號:002020││││││52秒│款機│496375)││││├─┼────┼──────┼──────┼───┼────┼─────┤│3│93年10月│臺北縣永和市│同上│己○○│30,000│刑法第339│││3日上午│竹林路211號││││條之2第1項│││5時43分│統一超商之提│││││││1秒│款機│││││├─┼────┼──────┼──────┼───┼────┼─────┤│4│93年10月│臺北縣永和市│同上│己○○│4,000│刑法第339│││7日晚上│竹林路211號││││條之2第1項│││7時45分│統一超商之提│││││││49秒│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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