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5萬51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610萬58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28、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5年間被告與建商合建愛迪生中心廠辦大樓,預定可分得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10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乃將系爭房地委託伊銷售,並於85年11月16日簽訂房地委託企劃銷售合約書一紙(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伊因銷售系爭房地由被告處受領之佣金所得(下稱系爭佣金所得),依法必須繳納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捐,兩造乃另於86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負擔之稅捐僅以86年5月12日以前,伊業已補貼被告之數額為限,關於伊應負擔稅捐之不足額部分及因適用累進稅率而產生之差額總額,被告保證自行負擔吸收,日後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稅捐差額之補貼,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並應對伊負連帶責任等語。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稅捐約定,系爭佣金所得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營業稅,不論伊或被告有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只要稅捐稽徵機關現在、將來核定後,即應全部由被告負責繳納。然兩造均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系爭佣金所得,而於88年間經稅捐稽徵機關發覺後,乃命伊補稅及並裁罰。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即應向國庫繳清本稅、罰鍰,惟被告並未依約負擔並繳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本稅、罰鍰,致伊又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利息、滯納金。截至96年9月為止,上開本稅、罰鍰、滯納金、利息合計共480萬5829元,伊自得根據系爭協議書關於稅捐負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且伊因本件稅捐案件支出律師訴訟費用30萬元,另因欠稅遭限制出境,致使名譽權及人格權受侵害,精神痛苦,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萬5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約定銷售佣金分5期給付,然佣金總計高達1500萬餘元,伊覺得太高,乃央求原告減少仲介費。兩造於是約定就系爭佣金所得,預先計算依法應繳納之稅捐金額,並約定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將因此所減少之稅捐支出數額,充作伊佣金給付之折扣。兩造本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約被告負有就系爭佣金所得不為申報之義務,若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則必須負擔原告因累進差額或不足額之稅捐。易言之,兩造乃透過系爭協議書以逃漏系爭佣金所得稅捐之方式,使得原告得以逃漏之金額作為對被告佣金支出之折讓,而獲取被告同意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之交易。是系爭協議書有關稅捐負擔之約定,本身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二)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兩造並另以手寫方式,書立一份協議書(下稱系爭手寫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前2項之銷售服務費,於本協議書成立之同時由雙方就應補貼稅額結算清楚,...」等語。足證雙方關係業已結算清楚,且依同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之協議各項事宜,經雙方達成協議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業已完全理清,則雙方原簽訂之房地委託企劃銷售合約書解除」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已經系爭手寫協議書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能再依據系爭協議書對伊請求。(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僅於違反不申報系爭佣金所得之義務而為申報,導致原告必須補稅時,才須負責繳納稅捐差額。惟伊業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不申報之不作為義務,從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事後稅捐稽徵機關自行查得系爭佣金所得,補徵本稅並裁罰,依約伊當毋庸負責。(四)原告有無因本件稅捐案件,支出律師費用,並非無疑,且其支出亦非必要。又原告未依法納稅,遭行政機關限制出境,乃係稅捐稽徵機關處罰其違反義務之結果,與伊是否依照系爭協議書為履行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照事實發生、當事人陳述之先後,調整其順序)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並於85年11月16日簽訂如本院卷第8頁以下原證一所示系爭銷售合約書。
(二)原告受被告之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依所得稅法、營業稅法,將因此必須就銷售系爭房地,被告支付原告之系爭佣金所得繳納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捐。故而兩造於訂約時於系爭銷售合約書最後尚以手寫之方式約定「乙方(即原告)吸收佣金發票金額5%,但不申報,若違反雙方約定,致使乙方(原告)稅負增加,甲方(被告)願負責」等語。
(三)系爭銷售合約書之意旨,即有兩造均不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佣金所得或銷售進銷項稅額,並以此使被告得以折讓、節省佣金支出之意。
(四)兩造為稅捐負擔問題,尚於86年5月12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3頁原證二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企劃銷售而支付之委託服務費,所生乙方所得稅之負擔,甲方承諾,乙方負擔之稅捐,僅以86年5月12日以前,乙方業已補貼甲方之數額為限,關於乙方應負擔稅捐不足額部分及因適用累進稅率而產生之差額總額,甲方保證自行負擔吸收之,日後不得再向乙方請求任何稅捐差額之補貼」等語。其中「原告業已補貼被告之數額」係指,兩造先就系爭房地銷售原約定佣金數額計算若申報,所應繳納之所得稅等稅捐後,再由被告就支付之佣金數額中予以預先扣除之金額。被告因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由支付原告之佣金1559萬0050元中扣除
265萬9216元,而僅支付佣金1293萬0834元。
(五)兩造並於86年5月12日同日以手寫方式,簽立如本院卷第58頁以下被證四所示系爭手寫協議書,將系爭銷售合約書予以終止。
(六)兩造均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佣金收入、支出,亦從未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佣金所得有關稅捐。後於88年間,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得上開資料,原告乃因上開收入金額未申報,而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本稅、罰鍰、利息、滯納金,截至96年9月,已累積達480萬5829元。
(七)稅捐罰鍰係因漏報被認定為逃漏稅捐而裁罰,利息、滯納金係因核定本稅、罰鍰後未依限繳納而徵收。
(八)原告因積欠上開稅捐,而遭稅捐單位依法於94年4月11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
(九)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銷售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手寫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複查決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稅、罰鍰、滯納金、利息總計480萬5829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無違背公序良俗?其效力如何?
(1)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有兩造均不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佣金所得或銷售進銷項稅額,並以此使被告得以折讓、節省佣金支出之意?
(2)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2.系爭協議書是否須以被告違反不申報義務為要件,始應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對原告給付應負擔稅捐、罰鍰、利息、滯納金?
3.被告有無違反不申報義務而違約申報?
4.協議書約定被告負擔部分,是否除本稅以外尚包括罰鍰、滯納金、利息部分?
5.系爭協議書是否因為系爭手寫協議書而解除失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3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是否有支出律師費用?
2.原告因系爭稅捐案件行政救濟支出律師費用,與其主張被告不依約支付稅捐等款項或違反不申報義務等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3.此部分支出是否必要?金額若干?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人民遭限制出境是否屬於人格權之侵害?
2.此侵害與被告不支付原告稅捐等款項或違反不申報義務等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3.金額應為若干始為適當?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稅、罰鍰、滯納金、利息總計480萬5829元,並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
(1)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真意即係兩造均不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佣金所得,並以此使被告得以折讓、節省佣金支出之意。
①兩造於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時,即於系爭銷售合約書最後一頁
以手寫之方式約定「乙方(即原告)吸收佣金發票金額5%,但不申報,若違反雙方約定,致使乙方(原告)稅負增加,甲方(被告)願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約定之意旨,即係兩造均不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佣金所得或銷售進銷項稅額,並以此使被告得以折讓、節省佣金支出之意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自堪信為真實。是依系爭銷售合約書所示,被告支付予原告之銷售佣金,即可扣除預先核算之稅捐金額後,再為支付。而系爭協議書係於系爭銷售合約書訂立後,方就同一銷售事件簽立,且係記載「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企劃銷售而支付之委託服務費,所生乙方所得稅之負擔,甲方承諾,乙方負擔之稅捐,僅以86年5月12日以前,乙方業已補貼甲方之數額為限,關於乙方應負擔稅捐不足額部分及因適用累進稅率而產生之差額總額,甲方保證自行負擔吸收之,日後不得再向乙方請求任何稅捐差額之補貼」等語,其中「原告業已補貼被告之數額」係指,兩造先就系爭房地銷售原約定佣金數額計算若申報,所應繳納之所得稅等稅捐後,再由被告就支付之佣金數額中予以預先扣除之金額而言(見不爭執事項(四)所載)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以觀,系爭協議書實質上仍係約定被告可以扣除預先計算之稅捐金額以為佣金之支付,而與系爭銷售合約書約定內容,並無二致。因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係延續系爭銷售合約書關於不申報稅捐以折讓佣金之本意而來。否則,納稅義務人既係原告,倘兩造之真意係必須依法申報納稅,則被告直接連同稅捐一併給付原告,由原告加以申報繳納,豈非兩便?焉須讓被告得以於給付原告之佣金中扣除稅捐?原告又奈何要補貼被告稅捐金額?②再者,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必須負擔稅捐不足額部分及因
適用累進稅率而產生之差額等語。由是益見,兩造確實係約定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系爭佣金所得,而以此逃漏之稅捐作為被告之佣金折扣,甚為明確。蓋系爭佣金所得之所得人為原告,依法當應由原告負繳納系爭佣金所得稅之義務,且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或執行業務所得時,必須將其整個年度之所有所得一併申報,始能核課稅捐。又所得稅法係採累進稅率,是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無從知悉原告之所得情形,倘若兩造約定要依法申報稅捐,被告為何要負擔原應由原告依照累進稅率繳納之差額,而陷己於不利,而悖於契約公平?由此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基於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系爭佣金所得為前提折讓佣金,原告為恐已經得到稅捐折讓佣金利益之被告,違反約定為申報,導致原告連同該年度其他所得,必須適用累進稅率課稅,遭致損失,方為如此約定,而要求被告負責,始符經驗法則。是故,原告稱: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兩造不申報稅捐而折讓佣金云云,當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之真意,仍同於系爭銷售合約
書之約定,即係以兩造均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系爭佣金所得,藉以逃漏、節省稅捐支出,並將此節省之稅捐所得金額,作為被告佣金給付之折扣。進而約定倘被告違反而為申報或稅捐稽徵機關是否發覺系爭佣金所得而補稅、罰款時,應由享受折扣利益之被告負責繳納或賠償原告,當甚明確。
(2)系爭協議書既係以逃漏稅捐之方式,以達成立系爭銷售合約之交易目的,已違反法律禁止逃漏稅捐之規定,應屬無效。
①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
明文。又按所得稅法第2條明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包含「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及「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由是可知,凡有交易所得者,均應列入個人所得項目,以作為課徵個人所得稅之依據,且稅捐稽徵法並禁止有中華民國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以故意隱匿、不申報所得之詐術方法,逃漏稅捐。故為契約法律行為之一方由他方獲有財產所得,卻互約獲有財產所得者不將所得誠實申報,而為給付者亦不將之列入營業成本或進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將因此逃漏之稅捐作為給付者之折扣,並進而約定若將來遭查獲後應由為給付者負責賠償或繳納應補稅捐、罰鍰以為約束者,顯然將使政府無法課徵該筆交易所得稅或短徵所得稅,而實際上享有交易所得者毋庸繳納所得稅,即政府之稅收將因此行為而短缺,影響政府財政收支及稅賦公平性。此種契約法律行為之內容,因係以創設交易之當事人必須故意隱匿不申報稅捐之義務,要求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為前提而訂定,實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認為無效。且不僅係約定契約兩造有不申報義務乙節無效而已,即便約定違反不申報義務之罰則,抑或將來遭稅捐稽徵機關發覺補稅之稅額、罰鍰之負擔約定,當亦應認為無效。否則,倘認其罰則仍屬有效,則因當事人之兩造尚可透過此等約定使得不申報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之風險減低,甚或可使遭查獲後之損失減少,如此更將助長當事人冒險為不申報之約定,而無從對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達到嚇阻、制裁,以將之導往不違法方向之效果,而與民法第71條設置目的相悖,甚為明確。
②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乃係互約不申報稅捐,亦即
原告不要將系爭佣金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被告亦不要將其所給付之系爭佣金所得列為執行業務所得之成本或營業進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以因不申報所逃漏之稅捐金額,作為被告佣金給付之折讓,已認定如上。顯然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行為,係以創設兩造必須故意隱匿不申報稅捐之義務,逃漏國家本應得課徵之稅捐以謀原告得以降價取得委託銷售交易之機會,而被告得以減少佣金支出之私利。衡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為不申報之約定,顯係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應認無效。又系爭協議書雖進而約定,倘將來無論係被告違反不申報之約定,或稅捐稽徵機關主動查獲系爭佣金所得而發覺兩造納稅義務人之原告逃漏稅捐,被告即應負責原告所有補稅款、罰鍰及因合併其他所得而應適用累進稅率之差額等情,亦經認定如上,顯係對獲取佣金折扣利益之被告加強契約上約束,用以減低不申報逃漏稅捐違法約定之風險或損失為目的,屬實質上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無疑,亦應認為無效。
(3)準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因是之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關於稅捐經發覺後之負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稅捐稽徵機關就系爭佣金所得核定之本稅、罰鍰、滯納金、利息總計
480萬5829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2.至於上開爭點(一)2至5,因系爭協議書已認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故無論判斷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自無另加論述之必要。
(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稅捐負擔之約定,拒不給付應負擔稅捐、罰鍰而有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稅捐案件支出律師費用30萬元及因遭稅捐稽徵機關限制出境人格、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損害慰撫金100萬元,亦乏依據,殊屬明確。上開爭點(二)、(三)各項,自亦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佣金所得之本稅、罰鍰等項及賠償因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生律師費用損害、慰撫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含起訴及擴張裁判費共計6萬1489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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