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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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雄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有關「吳芳雄前因強盜案件,......,於108年3月1日起」記載應更正為「吳芳雄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記載,及第11行有關「13時10分」記載後應補充「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4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基於同一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受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迄其為本案犯行時已距3年餘,且兩者之罪質、法益侵害情情並不同,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裁量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以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伊於上開聚眾賭博期間另有抽頭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此部分獲利2萬元亦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顆)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見偵卷第116頁),故難認該等之物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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