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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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仁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仁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董仁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的要件;但因為他所犯前述之罪與本件都是有關毒品的案件,他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的目的是為供自己施用,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更有成癮的高度可能,即無從認定他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是以,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從事倉儲管理;被告未婚,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被告除前述施用毒品犯行之外,並沒有其他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違反國家禁止持有毒品的法令,但僅持有如附表所示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有時間不長,僅供自己施用,違反義務程度不高;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他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068公克)││成分的黃色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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