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35號原告 林金竹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被告 王靜子 訴訟代理人 彭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十七點四二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97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非經過系爭土地無法至公路。因原告欲在197土地上興建房屋,欲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14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7.42平方公尺土地,惟被告否認原告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原告所有19
7土地歷年來均通行北方巷路以通往聯外道路,且系爭土地亦為被告通行使用,現況已有道路可供通行,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應得通行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2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9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2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既經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