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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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303號原告 江穎婕 訴訟代理人 江龍貴 被告 陳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 阿海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2日中午,佯裝為原告之親友以電話向原告詐稱:投資失利,需錢孔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請訴外人 江銀妹 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阿海」之指示,於107年10月12日15時31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7-11」超商大大門市,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原告被詐騙之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沒有辦法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7-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與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自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