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子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廣照宮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其同行友人黃興中(另案偵辦中)遭員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2包,經徵得在場人洪子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起訴審查: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洪子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
7年7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3530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5309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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