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楊湄鳳 即 楊碧鳳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110年度再字第1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就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存款核發扣押命令,並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之強制執行名義即鈞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及107年度司執子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認其依法尚有未合,已對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另聲請人係經濟上弱勢者,復經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免聲請人受無法彌補之損害,爰聲請就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免供擔保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