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晟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晟豪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鐘晟豪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鐘晟豪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鐘晟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之駕照業經吊銷,見110他6245號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吳政陽 、 韓沚霖 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他6245號卷第16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至路口欲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即貿然向右轉彎,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未到場參加調解,見111調偵緝222號卷第1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6月10日新北板民字第1112049549號函),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2號被告鐘晟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晟豪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文化路1段188巷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1段188巷口,欲右轉駛入文化路1段188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騎車右轉,適吳政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韓沚霖,正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遂與鐘晟豪騎乘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除因而人車倒地外,且造成吳政陽、韓沚霖分別受有左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吳政陽、韓沚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晟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陽、韓沚霖於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晟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無照騎車,因而犯前述2件過失傷害罪嫌,均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