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號地下
法定代理人 戊○○
            號地下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15日向被告購買快鍋一個,
繼而退貨;但原告當日已將快鍋一個退予被告,被告並未退
還該快鍋退貨價額新臺幣(下同)2,190元予原告,被告所
持有之退貨折讓證明單上所載原告名義「丙○○」之簽名,
亦非原告本人所為;原告因年邁患病,反應較慢,當場未及
發現,事後向消保官申訴,但被告仍拒絕返還該快鍋退貨價
額2,190元予原告。為此,本於民法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快鍋退貨價額2,190元,及消保法第
51條規定之3倍懲罰性賠償6570元與精神慰藉金5000元等
語。提出退貨折讓證明單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屏東縣政府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當庭勘驗原告之簽
名筆跡;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1月15日向被告購買快鍋一個,繼而
於當日退貨;被告業依公司退貨程序將該快鍋退貨價額2,19
0元退還予原告等語。提出退貨折讓證明單一式四張、發票
一件、退貨交易發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
職員 吳婉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7年11月15日向被告購買快鍋一個
,繼而於當日退貨。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業依公司退貨程序將該快鍋退貨價額2,
190元退還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11月15日向被告購買快鍋一
個,繼而於當日隨即退貨,被告業依公司退貨程序將該快
鍋退貨價額2,190元退還予原告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被告職員吳婉婷;經證人吳婉婷結證證稱:..(請將當
時本案的退貨情形詳述。)..原告是在剛買完之後就下
來退,依照規定,我們會詢問退貨原因,原告說是她買錯
了,所以我就依照公司標準退貨程序辦理退貨。..(為
何知道原告是在剛買完之後就去退貨?)..因為看發票
上的時間就知道,依照發票的時間記載,原告是在當天(
下午)2點10分購買,而退貨的時間是在2點36分。..
(是否確實有將本件退貨貨款2190元交與原告?)..有
。..是的,她是在當場簽名之後,我們才把要退的錢交
給她。..等語(見本件卷附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提出之退貨貨折讓證明單、發票、退貨交易發
票等相符;原告雖主張因年邁患病,反應較慢,當場未及
發現被告未將該快鍋退貨價2,190元退還予原告等語;然
參以本院前因調查原告訴訟能力,向原告就診之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函詢原告病況結果
,該院函覆以原告為情緒疾患患者,又精神病患病況相對
穩定時,可恢復達無須為禁治產宣告之精神狀態等語,有
該院覆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具處理自己事務能力;再
衡諸原告於97年11月15日向被告購買快鍋並予退貨之流程
:被告於購買快鍋時,明知須付費收取發票,以取得快鍋
,於十餘分鐘後,於被告退貨處辦理退貨,既以交付快鍋
,未取得貨款又未及發現,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縱
上所論,堪認被告所辯屬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快鍋退貨價額2,190元,及3倍懲罰性賠償6570元與精神
慰藉金5000元等,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聲請
當庭勘驗原告之簽名筆跡,唯查簽名筆跡之真偽,並非當
庭勘驗可明,筆跡之真偽,亦非唯一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之
訴訟資料,故無庸為之,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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