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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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另於92年2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廿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卅六期清償
;被告又於94年2月22日再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廿一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按年
息百分之一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均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利息,又依
約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
年5月18日,尚有453,778元未按期繳付(信用卡帳款122,53
6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31,242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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