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黃義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陳兆榮
被 告 陳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前手 黃建興 於民國(下同)52年將系爭
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而系爭抵押權係於52年設定登記,則自前手黃建興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原告,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至少已逾56年之久
,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可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
滿,且無債權債務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負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況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52
年1月1日至52年6月30日即已屆滿,距今已超過56年之久,
縱使被告與抵押設定義務人黃建興間有所借貸事實(惟原告
原則上仍予否認),其請求權早已罹逾15年之時效而消爭滅
,且其所擔保之抵押權亦已逾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歸於消
滅,因 陳正雄 已於102年10月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兆
榮、陳兆富,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對原告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有所妨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880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又
陳正雄已於102年10月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兆榮、陳
兆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正雄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第39至44頁),應可信為實在。
②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所示,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
52年6月30日,依民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52年6
月30日起算,算至67年6月29日止,已滿15年,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
陳正雄於系爭抵押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5年內即至72
年6月29日止,有實行抵押權之事實,故系爭抵押權自72年6
月29日起,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
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消滅後死亡,其
繼承人自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因繼承而負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
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
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系
爭土地上確有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自已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陳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兆榮、陳兆富塗銷系爭已消滅之抵
押權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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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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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暨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
│種類││利範圍│期、設定權利範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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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屏東縣潮州鎮│黃義、全部│潮登字第001326│在來乾谷貳萬貳│陳正雄│黃建興│自52年1月1日起至│
││永春段931地││1分之1│仟台斤│││52年6月30日│
││號;48.65平│││││││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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