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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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劉聰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
卡帳款,而觀諸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申請書及信用卡合約
書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以上所列條款均為持卡人所同意
並接受」,有上開申請書及合約書約定條款在卷可憑,堪認
渣打銀行與被告就上開契約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
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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