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敏瑄 、 吳素霞 、 鄭閔中 等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48,100元為訴訟標
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3,75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
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
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新北
市○○區○○街○○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