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台灣 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敦豪 律師
林依芳
被 告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 律師
被 告 戴殷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侯尊 中所簽發如附表
1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
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原告主張被告小紅蕃薯有
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對原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
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准。
二、起訴時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戴殷雄,嗣於審理
中變更為黃耀賢,並由黃耀賢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
請狀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之
全資子公司,訴外人 侯尊中 原為開曼富驛公司及原告公司之
前任董事長,另擔任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資本
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戴殷雄與訴外人侯尊中原為
舊識,原告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改選董事長為 林宜盛 時
,侯尊中之原董事長職務解任並離開原告公司之辦公室,旋
於106年4月10日以中聯資本公司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身份,任
命被告戴殷雄擔任中聯資本公司之副總經理,另於106年5月
9日開始擔任被告小紅蕃薯公司負責人。嗣後侯尊中於106年
5月19日持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208號
裁定),偕同包括被告戴殷雄在內等人,強行進入原告公司
辦公室,實質掌控原告公司。惟前開208號裁定,上載相對
人為開曼富驛公司,並非原告公司,該裁定之效力顯然不及
原告。嗣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
面改選第4屆董監事,同日董事會決議推選訴外人 鐘聲揚 為
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並由鐘聲揚指派原告公司之三董一監
,原告公司亦於同日即106年9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侯
嘉禎(與侯尊中為堂兄妹關係)為董事長,於106年9月28日
完成變更登記並公告週知。侯尊中於106年5月19日至106年9
月15日實質控制原告公司、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中聯資本公
司。原告法代於106年10月2日正式接管公司,發現侯尊中擅
自攜走、無權占有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相關票據,經侯尊中
於他案(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10月23日偵查庭)坦承不諱,並藉故係供個人保全
為由,拒絕返還相關票據。系爭支票於106年11月8日因「發
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遭到退票,原告始悉系爭支票票載發票
日為106年10月25日,恰係於106年10月23日偵查庭後2日,
顯屬原告完成公司負責人改選之106年9月15日之後,亦於10
6年9月28日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後,訴外人侯尊中無權代
表原告,竟以「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侯尊
中」小章,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經原
告於106年9月份間查無任何系爭支票之立帳,系爭支票顯屬
無權代表簽發,無任何原因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發,對原告均不生效力。系爭支票迄今仍為被告小紅蕃薯公
司或被告戴殷雄所持有。因被告小紅蕃薯公司前向原告公司
承租場地經營餐廳,登記地點:亦在原告營業處所之1樓,
就原告於106年10月2日接管辦公室,被告戴殷雄從頭到尾在
場且知之甚詳,接管當天侯尊中不在場,經當時協助交接之
員工所稱,在106年5月至10月此段期間,侯尊中指示被告戴
殷雄代管原告公司,負責發佈及執行侯尊中之指示,並得以
原告公司董事長侯尊中之名義核章,被告戴殷雄實際上管理
原告公司之經營,侯尊中與被告戴殷雄為原告公司之內部人
,被告戴殷雄非善意第三人。被告臨訟提出之106年7月1日
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106年6月19日債權抵銷暨費用分擔協
議書、106年7月1日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等非真正,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顯非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雖提出
之106年總分類帳、傳票,然未經被告小紅蕃薯公司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知係由何人
製作,傳票並未檢附原始憑證(如請款發票等),無法憑以
核對證明傳票所載帳款存在。又該總分類帳之「借方金額」
即被告公司「應收款」,並無4筆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
紀錄,亦無單筆60萬元之記載,無從與系爭支票之票款對應
,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106年度總分類
帳就「借方金額」即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之「應收款」,在
106年9月以前之最後一筆,應為至106年8月31日之674,940
元,借方金額之下一筆為106年9月30日之755,843元,乃9月
結帳之帳款,理應在10月請款,且係發生在系爭支票簽發後
( 蓋侯尊中 稱系爭支票乃106年9月11日簽發),就106年9月
30日之755,843元以後之應收款均與系爭支票無涉。106年9
月以前,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之應收款為2,494,485元,已收
款亦為2,494,485元(計算式:貸方金額2,194,515元+受被
告公司指示對侯尊中個人支付300,000元-溢付匯款手續費30
元=2,494,485元),兩者差額為「0」,被告小紅蕃薯公司
對原告並無任何應收款,故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小紅蕃薯公司
任何款項,侯尊中所稱106年9月11日開立之系爭支票並無任
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至被告所提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
對話紀錄,係107年2月間,原告訴訟代理人代表原告,與戴
殷雄洽談小紅蕃薯公司租約終止後之搬遷事宜,並提議支付
搬遷費為協議搬遷之條件,惟協議不成,搬遷費之條件亦隨
之不存在,與被告所稱積欠貨款等情全然無涉。被告小紅蕃
薯公司及被告戴殷雄自106年4月起積欠原告每個月達385,00
0元之租金,於106年11月14日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持續霸
佔原告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房屋迄今,截
至107年2月底,積欠金額已高達4,235,000元,被告小紅蕃
薯公司之餐廳自106年11月開始即停業迄今近半年,且餐廳
內已無有價值之資產,被告小紅蕃薯公司及被告戴殷雄惡意
受領系爭支票、提示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占有系爭支票屬無適法權源之無權占
有。系爭支票原為原告所有之空白支票,被告持有價值60萬
之系爭支票甚至逕為付款之提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並導致原告受有票面金額共計6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一)確
認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票款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戴殷雄應連帶返還如附表1所
示支票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聲明:
(一)小紅蕃薯公司:訴外人侯尊中於106年9月28日前係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9日後變更為訴外人侯嘉禎,侯尊中與
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1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同年7月1日
簽署之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均屬有效。被告依約提供原告早
餐,原告每月需給付被告60萬元之貨款,依被告公司所提10
6年度總分類帳可知,原告至106年9月30日止共積欠被告100
萬餘元之貨款未償,之後雖有再清償,惟並未於106年9月前
悉數清償,而被告戴殷雄當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恐原
告連同未來106年9月餐費亦未予以清償,遂於同年9月11日
要求侯尊中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障原告會給付9月餐費之保
障票,並立協議書為證,又因原告商業慣性,就支票部分都
會開具遠期支票,9月開立之支票會於次月25日兌現。公司
法第12條規定,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至
於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
之。原告雖主張已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董事會推選侯嘉禎為
董事長,惟其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之時間為106年9月28
日,而系爭票據係由訴外人侯尊中於106年9月11日所簽發並
交予被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侯尊中仍為原告
公司登記有效之董事長,為原告公司對外之法定代表,其簽
發系爭票據行為乃屬有權代表,並非無權代表。且侯尊中曾
持其仍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執行命令予被告戴殷
雄查證其身分,足以使被告戴殷雄確信其為原告公司董事長
。又原告內部經營權糾紛如何,與被告均無干係。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標的為確認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而非給付票據之訴
,無票據法第13條適用之餘地,縱認原告得以原因基礎關係
對抗被告,惟房屋租賃契約、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原因關
係,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在原告公司改選董事長前4日才臨時
簽發,且該公司帳冊全無此筆帳務資料,而否認系爭票據之
有效性。系爭支票、房屋租賃契約、早餐供應協議書、租賃
契約補充協議書、債權抵銷暨費用分擔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並非被告與侯尊中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不得以被
告戴殷雄曾為侯尊中獨資之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
且被告戴殷雄又與侯尊中為國中、國小同班同學之情誼,則
認定被告戴殷雄與侯尊中係屬原告公司內部人之關係。依票
據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不得以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作為拒
絕支付系爭支票之抗辯理由,須以權利外觀作為判斷,否則
會造成交易安全出現不安定之狀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被告戴殷雄:106年4至6月起擔任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之負責
人,於106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負責提供原
告公司早餐服務。原告公司自106年5月31日積欠被告小紅蕃
薯公司貨款,以貨款抵償租金,並於106年9月上旬由被告小
紅蕃薯公司財務 劉紘志 經手,侯尊中開立系爭支票4紙,用
以給付開票日以前所積欠的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台灣富譯公司為開曼富譯公司之全資子公司,訴外人侯
尊中前為台灣富譯公司、開曼富譯公司之董事長,106年3月
29日及106年9月15日改選後,由侯嘉禎為原告台灣富譯公司
之董事長,於106年9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106年3月
2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122頁)、開曼富驛公司
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15日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見本
院卷1第14至17頁及第18至20頁)、開曼富驛公司開曼登記
處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1第21至22頁)、經濟部106年9
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63555200號函及開曼富驛公司公開資訊
觀測站登記資料(見本院卷1第23至25頁)、原告台灣富驛
公司106年9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台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
府產業商字第1065858802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新任總經理 葉威禮 接管之電郵(見本院卷1第26至33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1第152至162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二)訴外人侯尊中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簽發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於106年11月8日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1第8至11頁及第12至13頁,同本院卷1
第142至147頁)。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關於系爭支票是否合法簽發:
1.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6年10月25日,兩造對此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訴外人侯尊中於106年10月25日簽
發系爭支票時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
支票,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侯尊中於106年9月11日
所簽發,斯時侯尊中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有權簽發系爭支
票,被告就該與表面證據(票載發票日)與其上述抗辯不同
之利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侯尊中於107年5月16日到庭結證:「系爭支票實
際簽發的時間為106年9月11日,是4張同時簽發,交付給被
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戴殷雄。」,簽發系爭支票的原因
為「當時在106年9月11日當天被告戴殷雄來找我說原告公司
已經欠被告公司超過150萬元,問我是不是可以趕快付錢,
他撐不下去了,所以我根據當時公司的現金流有分別於106
年9月11日後面幾天付款,另因原告公司支付廠商的付款週
期都是訂在每月25日,所以我就跟他商量另外60萬是開票在
106年10月25日給他…」,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錢的原因
「被告公司是負責提供原告公司早餐的供應商,我與被告戴
殷雄為同學,因原告公司股東經營權之爭,導致原告公司現
金流短缺,我與被告戴殷雄商量延後支付貨款…,系爭支票
是原告公司財務職員 陳冠宇 蓋印…」等語(見本院卷1第135
至136頁);雖證人陳冠宇於108年1月21日到庭證稱:「對於
系爭支票沒有印象,沒有保管原告公司印章等語」(見本院
卷1第293至294頁),但亦無法單以證人陳冠宇無印象及未保
管印章之證言,彈劾上述侯尊中明確證述系爭支票係於106
年9月11日簽發之證言(是時證人侯尊中仍為原告之合法代
表人,屬有權簽發);此外,證人劉紘志於108年1月21日到
庭結證稱:「約於106年10月由被告戴殷雄或是主管陳冠宇
拿系爭支票4張叫我去銀行兌現…被告戴殷雄與陳冠宇有說
系爭支票為原告提供的保證票…如果原告公司沒有給付被告
公司餐費,可以拿系爭支票去銀行兌現」(見本院卷1第296
至297頁)等語。經參考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民事簡
易判決原告請求被告小紅蕃薯公司遷讓租賃物之主張(見本
院卷2第33-34頁),及依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所提106年6月19
日簽訂債權抵銷暨費用分擔協議書,應認原告與被告小紅蕃
薯公司就租金及貨款於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由原告給付676,902元予被告小紅蕃薯公司(見本院卷1第30
6至308頁,經本院形式審查相符,見本院卷2第180頁),可
以認定被告小紅蕃薯公司確實有在原告公司位於台北市○○
○路○段○○○號1樓及地下1樓(系爭租處),提供早餐服務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小紅蕃薯公司間之餐費
,且係於106年9月11日經證人侯尊中合法簽發。
3.原告固主張上述協議書及系爭支票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但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至16(見本院卷1第7至41頁、第
72-87),僅能證明原告之合法代表人為現任代表人及原告
與證人侯尊中間有代表人爭執之糾葛及系爭租處於起訴後之
狀況;另原告所提原證17至20(見本院卷1第98至104頁、第
152至165頁)、陳證17至18(見本院卷1第122至130頁),
也只能證明有上述糾葛及系爭支票退票之客觀事實;至於原
告所提之原證25至27(見本院卷1第194-196頁)也只能說明
證人侯尊中與被告戴殷雄間之內部關係,無法僅依該內部關
係即逕為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所
提之原證28至30(見本院卷1第255-257頁),也僅能證明被
告小紅蕃薯公司曾要求原告付款給證人侯尊中,再就原證31
至40(見本院卷1第360-398頁),也僅能證明被告戴殷雄之
相關任職狀況及於他案調查之部分陳述,並不能當然依該任
職狀況及陳述即推定系爭支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上
述協議書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至於原證41(見本院
卷2第63-71頁)為另案原告代表人無罪之刑事判決、原證42
至43(見本院卷2第107-175頁)分別為開曼公司之登記資
料及原告公司之帳務資料,亦無法反推並當然認定證人侯尊
中於合法擔任原告代表人時之所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亦
不能依原告上述舉證,認定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或戴殷雄係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由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抗被告
,原告上項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取。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經查,系爭支票為
證人侯尊中合法代表於106年9月11日簽立已如上述認定,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即有誤會,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持有如附表1所
示之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戴殷雄應連
帶返還如附表1所示支票予原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
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表1:(系爭支票,見本院卷1第142至147頁)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受款人│
││││民國(下同)│新臺幣(│││
│││││下同)│││
├──┼──────┼────┼───────┼────┼─────┼──────┤
│一│台灣富驛酒店│安泰商業│106年10月25日│15萬元│AA0000000│小紅蕃薯有限│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營業││││公司│
││、侯尊中│部│││││
├──┼──────┼────┼───────┼────┼─────┼──────┤
│二│台灣富驛酒店│安泰商業│106年10月25日│15萬元│AA0000000│小紅蕃薯有限│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營業││││公司│
││、侯尊中│部│││││
├──┼──────┼────┼───────┼────┼─────┼──────┤
│三│台灣富驛酒店│安泰商業│106年10月25日│15萬元│AA0000000│小紅蕃薯有限│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營業││││公司│
││、侯尊中│部│││││
├──┼──────┼────┼───────┼────┼─────┼──────┤
│四│台灣富驛酒店│安泰商業│106年10月25日│15萬元│AA0000000│小紅蕃薯有限│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營業││││公司│
││、侯尊中│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