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賴君勲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11月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1月1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
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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