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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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雖犯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唯有正當職業,居有定所,對所犯情節,均坦承犯行,亦無其他共犯在逃,或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鈞院續為羈押之理由,固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惟按羈押之目的,旨在能進行審判,本件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審理終結,上開續為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又被告平日即與父 黃維文 從事鋼筋綁扎工作,但黃維文於96年5月起,復因口腔癌症病復發,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刀3次,最近1次為96年11月間,有開刀同意書影本供參。因父身體狀況不佳,企需被告協助,使其工程得以續行,若能獲得停止羈押,將使被告得以學習承擔責任等語。
三、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竊盜案件,於97年1月11日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原因,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在案。按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有3次竊盜及7次搶奪犯行,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之父因口腔癌症病復發,待被告協助工作等情,固有可憫之處,然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不能作為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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