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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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八德路口附近,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22公克,驗餘淨重0.211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為警盤查,經警查得乙○○有毒品前科,對其發生嫌疑,而詢問乙○○有無攜帶違禁品,乙○○乃交出前開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22公克,驗餘淨重0.211
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刑確定,該案經減刑而執行完畢,詎被告未能珍惜該次自新機會,仍再次施用毒品,且於98年10月12日施用毒品後,於98年10月15日又因欲施用而購入海洛因,其施用毒品之頻率頻繁,足認其對毒品之依賴非輕,被告於犯罪時未能考量其行為之後果,於本院審理時方以其父需要洗腎、尚須負擔房貸為由請求輕判,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狀況及被告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允當,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則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22公克,驗餘淨重0.21
1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