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75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0七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建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券叁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著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本法第106條亦揭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因假扣押事件而供擔保者,即得準用本法第104條規定。次按,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上開實務見解,固係針對假執行供擔保,於供擔保人基於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物所為之闡釋,然依本法第106條規定,自亦當然適用於假扣押供擔保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解釋。再者,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者,依上解釋,其態樣至少包括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三項。所稱無損害發生者,應包含供擔保權利人於供擔保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確定,因認其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自行或於接獲供擔保人催告行使權利後,起訴請求供擔保人賠償損害並受敗訴判決(或相當於判決)確定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清償借款事件而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之裁定,提供擔保,嗣因假扣押事件終結,並於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信函後21日內,就擔保物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而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其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8(下稱現在戶籍),因而駁回其聲請。惟伊係於97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並於97年3月24日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20樓(下稱通知戶籍),顯見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送達之地址係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裁定要求其向現在戶籍送達催告函,顯有違誤。再者,異議人於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後敗訴確定,相對人於接獲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函後,已就其因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異議人賠償其損害,並受敗訴判決,足見相對人縱已合法行使權利,然因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已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亦無所謂之損害發生,則異議人自得依本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供擔保原因消滅,請求裁定返還其擔保物等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處分),另為適法裁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97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並於97年3月24日送達相對人之通知戶籍乙節,有異議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附於原裁定卷(見原裁定卷第8、9及28頁),顯見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送達之地址係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此參諸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亦於97年4月11日即催告後20日內,就其主張因遭假扣押受有損害乙節,向本院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其損害,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損害事件卷查明無誤,並據異議人到庭陳述綦詳益明。足見異議人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通知戶籍,並已收受該催告函無訛。詎原裁定僅見一紙戶籍謄本載明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卻未同時細究該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載欄已清楚記載,相對人之現在戶籍係於98年1月19日辦理遷入登記。換言之,相對人於前開日期之前,仍設籍於通知戶籍,並確為相對人之住所。更遑論查明相對人早於97年4月11日即以其遭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其損害。凡此,均見原裁定之違誤。
四、次查,異議人於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受理後,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其後,異議人不服上述判決,乃提起上訴,先後遭台灣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異議人於所提訴訟敗訴確定後,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函請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接獲異議人命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後,即於97年4月11日提起系爭損害事件。旋系爭損害事件於97年12月30日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於98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損害事件卷證查明無誤,並據異議人到庭陳述綦詳,堪予認定。而按,相對人就其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且受敗訴判決確定,足見相對人並不因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首揭說明,自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同時主張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物,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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