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九號「魚多多自助餐」前,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告訴人互毆(甲○○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眉處、右眼下方、頸部左前方各一公分擦傷、上唇長寬一公分之瘀青及左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