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原告辛○○
庚○○己○○丙○○
巷23甲○○
號12壬○○癸○○子○○乙○○○
樓戊○○即 廖志清 之丑○○共同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79,552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5分之3││││即107,731元(計算式:1││││79,552X3/5=107,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7,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