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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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94號
108年度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鴻選任辯護人許仲盛律師(法律扶助)
潘欣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41號、第1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鎮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鎮鴻因患有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症及中度智能不足,,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疾病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3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騎樓,徒手竊取 李佳軒 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內附加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李佳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莊鎮鴻到場說明,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已發還)。
㈡於108年8月27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前,徒手掀開 陳韋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中陳韋廷所有之LV皮包、皮夾各1個(內有陳韋廷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及大頭照相片3張),嗣因陳韋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莊鎮鴻到場說明,並扣得上開LV皮包、皮夾各
1個、大頭照相片3張(扣案物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除竊得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
各1張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軒、陳韋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陳韋廷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
卡、行車執照各1張,辯稱:只有偷得皮包、皮夾及大頭照云云。惟查:被害人陳韋廷遭竊之物包括其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行車執照各1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韋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參以將各種證件、金融卡放置在皮夾,以方便隨時取用,乃吾人日常之生活習慣,故證人陳韋廷之上開證述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又證人陳韋廷於警詢中明確表示無提出告訴之意,益徵證人陳韋廷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申請上開證件、金融卡亦非難事,且被害人陳韋廷於遭竊當日(即108年
8月27日)隨即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證人陳韋廷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陳韋廷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行車執照各1張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其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且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患有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症及中度智能不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症,乃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醫院鑑定之結果略為:莊員(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記住案發當時過程,有拿取他人物品之動機,意識上有「部分認知功能」,鑑定時的「夜間犯案比較抓不到」說法,表示莊員尚能辨識行為違法,仍有「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未達「喪失」之狀態。但因「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症」及「中度智能不足」,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9年3月
5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94號卷第60至67頁),足認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且前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再度為貪圖不法利益行竊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慮及被告坦認大部分犯行,且已分別與被害人李佳軒、陳韋廷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李佳軒900元,並獲被害人 李韋廷 原諒,有和解書2紙、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尚飛甚高,且所竊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LV皮包、皮夾各1個、大頭照相片3張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李佳軒、陳韋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手段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事實㈡所示竊得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㈠所示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事實㈡所示
竊得之LV皮包、皮夾各1個、大頭照相片3張,業經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李佳軒、陳韋廷,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謝昀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㈠│莊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㈡│莊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陳韋廷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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