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金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主觀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得利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表達悔悟之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何項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乙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條第2款,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本案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無從事變更任何金流之來源或去向或轉換該等財產存在之狀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及規範對象均未盡相符。基此,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洗錢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280號被告楊順志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作為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時點,將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30日至同月31日,以電話聯繫 林勝雄 ,假扮銀行人員及檢警,對林勝雄佯稱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內存有150萬元,該款項因涉及洗錢需凍結帳戶,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結案云云,致林勝雄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1日14時許,至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30萬元至楊順志上開帳戶,嗣林勝雄遲遲未收到詐騙集團所稱之結案相關資料,回撥電話發現為空號,始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順志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順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虹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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