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319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余家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只是一時興起,並非故意犯竊盜罪,又我僅為國中教育程度且家境貧寒,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關於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除引用原審記載之理由外,本院審諸:
被告雖辯稱僅係好奇,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然佐以其於偵查中已供承:我破壞他人置物箱,是因為我要偷裡面的東西,但沒有偷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90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一、監視器檔案名稱IMG5427全長1分53秒,畫面一開始被告在置物箱前面使用物品撬弄置物箱邊緣,1分07秒時畫面轉換角度可以清楚看見被告使用老虎鉗不停撬弄置物箱邊緣,之後,畫面結束前被告走出店外查看。二、監視器檔案名稱IMG5428全長2分25秒,畫面一開始被告徒手用力扳開置物箱側邊,可清楚看見該置物箱側邊已被打開一部分,被告轉換角度以腳踩住置物箱,再以手不停施力,想將置物箱側邊打開,1分50秒時被告發現門外似乎有異,經畫面轉換可發現被告在店外遭警查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8頁),則倘若被告無意竊盜,豈有可能使用老虎鉗不停撬弄置物箱,且於該置物箱側邊已被打開一部分之情況下,猶繼續施力欲將置物箱側邊打開?此等舉止顯非僅止於好奇之程度,而係呈現被告欲將置物箱完全打開以取得其中物品之情狀,核與被告偵查中所稱破壞前開置物箱是要偷裡面物品等情相吻合,在在足徵被告破壞前開置物箱時,確實意在竊取置物箱中物品,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與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於前揭時、地著手欲竊取被害人放在娃娃機檯內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行竊時即遭發現而未能得手,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更已考量上訴意指所稱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故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更正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9頁、審易卷第29頁),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橋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民國10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於前揭時、地著手欲竊取被害人放在娃娃機檯內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行竊時即遭發現而未能得手,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69號被告余家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
官田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店內之置物箱,於破壞後欲竊取置物箱內物品之際,因上開娃娃機店負責人 鄒昌成 在監視器上發現上情,即刻報警處理,經警立即前往現場查獲並逮捕余家豪,余家豪始未得逞。警方並於現場扣得老虎鉗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昌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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