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林芬瑾 訴訟代理人 林佳興 被告 林世雄
王雨慶 訴訟代理人 王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被告方案)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與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76.41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733.1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請求依兩造持有比例,並考量兩造使用位置、現有建物完整性為分割,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又分割後因土地位置差異,原告土地位置夾在三者中間,建築物大門被阻擋,被告王雨慶土地為邊間復緊鄰都市計畫12米大道,致分割後原告土地價值降低,被告王雨慶土地價值較高,顯失公平,故而請求鑑定分割後二塊土地價值差異,以等值土地或金錢進行補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共有物,惟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如依原告分割方案,會導致分割後附圖一上所示編號00土地變成不規則之情形,影響土地之利用與價值,且依照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分割方案),方係對兩造均有利之分割方式,被告亦同意以該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方案方式找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審訴卷第14頁至第17頁)。而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耕地範圍,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107年12月6日函覆之資料為佐(見審訴卷第13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2年度台上269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部分:系爭土地上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及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連棟鐵皮屋,門牌號碼000號部分為林世雄所使用(即系爭建物左側部分),門牌號碼000號部分為原告所使用(即系爭建物右側部分),另系爭土地北側之高雄市○○區○○路○○○巷○○○號磚造建物2棟,及鐵皮屋,則均為王雨慶所使用。
是系爭土地依上開建物之分配情形,約略為王雨慶使用系爭土地北側、原告位居中間,林世雄則使用系爭土地南側,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
2.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二),均係按照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分割,且分割後所分配之相對位置,亦係配合上述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所為之分配,即由王雨慶分得系爭土地北側,原告分得中間部分,林世雄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且林世雄之所分配之位置與面積,依照兩造方案均為相同。是兩造方案唯一不同之處,在於因系爭建物北側接近王雨慶使用之位置,原告為求保存系爭建物之完整,請求依照系爭建物之建築形狀分割,被告則認應盡量保持土地之完整性,不應屈就於系爭建物,是如依被告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形狀為完整之長方形(接近正方形),王雨慶所分得之形狀為略規則之六邊形;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形狀略呈L型,王雨慶所分得之部分形狀則變為不規則之八邊形。
3.因兩造分割方案有前述之不一致,且王雨慶所分得之部分北側鄰近市政府都市計畫之12米道路,兩造認上開因素均可能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而有以金錢找補之需要,是本院送請估價結果,如依原告方案,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52,577元(王雨慶分得部分為4,851,698元、原告分得部分為2,373,505元、林世雄分得部分為2,527,374元),林世雄需分別補償王雨慶24,591元,補償原告64,639元。如依被告方案,系爭土地總價則增加為9,935,908元(王雨慶分得部分增加為4,956,458元、原告分得部分為2,452,076元、林世雄分得部分則同上),林世雄需分別補償王雨慶11,496元,補償原告31,901元。依據不同之分割方案產生之地形差異,確實有影響土地價值之情事等情,有 張書銘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7頁、第57頁)。
4.依上開估價結果,如採被告方案,系爭土地之總體價值,及王雨慶、原告部分之價值,均較原告方案高,是以系爭土地之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觀之,被告方案顯然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原告雖主張如採納被告方案,將會導致其需拆除系爭建物北側部分,且電表均設置在需拆除之位置,移除費用較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審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且原告自承僅係作為倉庫使用,則考量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實際使用現況,實均與一般以鋼筋混凝土材質所建造,而作為住家使用之建物迥異,實難認有保存系爭建物完整性之必要。再者,原告所分得之位置已在系爭土地中間,其臨路條件僅有現況,即系爭土地東側6尺寬之高雄市○○區○○路○○○巷,如採原告方案,因其分得之形狀呈L型,導致原告面臨道路之部分大幅減少,與被告方案中原告之部分係完整之長方形差異甚鉅,原告亦自承該結果會對其較為不利(見本院卷第165頁),是綜合上情,考量系爭土地日後可為完整利用之經濟利用、效益,與總體價值,應以被告方案對兩造最為有利。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採取被告方案後,因林世雄所分得之土地金額增加,原告及王雨慶所分得之土地金額減少,而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依前述託鑑價結果,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現場勘估,並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其專業意見後,認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對市場分析有誤,且鑑定報告中所提及之大坪頂特定區計畫已有最新版本,而認估價報告參考資訊過於老舊,評估方式過於保守,致價格偏低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然該部分業經估價師回覆:原告所陳之6筆新建透天厝案例,與系爭土地之開發方式、管制事項(整體開發區域)、土地使用分區顯有不同,故不影響最後估值;而經詢問都發局承辦人員,本案價格日期當時現行都市計畫仍以92年9月所發佈為準,原告所提及之內容僅係市政府日後調整獎勵措施以鼓勵民眾辦理市地重劃,現亦尚未正式發佈實施,且短期時程內辦理整體開發之條件尚未成熟,不影響最後估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足認本件鑑定報告,並無原告所指有前述影響估價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不足採納云云,即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雖提出本件訴訟所先行墊付之費用,請求本院將其墊付之訴訟費用依比例分擔,然本件訴訟尚未確定,應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分割後取得位置與面積││││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4分之1│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6(1),面│││││積為327.38平方公尺│├──┼──────┼─────────┼────────────────┤│2.│被告林世雄│4分之1│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6,面積為│││││327.38平方公尺│├──┼──────┼─────────┼────────────────┤│3.│被告王雨慶│2分之1│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6(2),面│││││積為654.75平方公尺│└──┴──────┴─────────┴────────────────┘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王雨慶│原告│合計││應提供補償之人暨金額│││││├───────────┴┼─────┼────┼────┤│被告林世雄│11,496元│31,901元│43,397元│└────────────┴─────┴────┴────┘附圖一:即大寮地政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即大寮地政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被告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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