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旻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旻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巷由南往北方向」應更正為「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由南往北方向」;第9行「南往本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應更正為「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末行補充「邵旻樹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2.被告邵旻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且犯後以經濟不佳為由,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另以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2,00
0元,有結婚,有小孩(均不用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37號被告邵旻樹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旻樹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3時5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大連街169號時,邵旻樹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標線之指示,復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迴轉,適有 趙子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街由南往本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趙子琪見狀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邵旻樹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趙子琪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膝挫傷併皮膚缺損、右上腹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獲悉上情。
二、案經趙子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邵旻樹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中之供述。│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迴轉到對││││面,是對方來撞我的云云。│├───┼───────────┼────────────┤│2│告訴人趙子琪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車與告訴人趙子琪騎乘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1、現場照片20張│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㈡車禍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趙子琪因本件車禍受│││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有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本件車禍係被告於劃設分向│││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限制線路段迴轉不當,為肇│││0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事原因,足證被告騎車過程│││00000000號函1份(內含1│確有過失。│││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光線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許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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