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茂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茂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周茂榮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5行關於「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茂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圓形綠燈」之標誌,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 施呈霖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3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漢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見他字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係執行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相關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一時疏失,未依燈號指示逕行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施呈霖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被告周茂榮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茂榮係受僱於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平時以車輛為載運工具,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美術東一路口欲左轉美術東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施呈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周茂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事故。施呈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周茂榮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呈霖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茂榮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施呈霖警詢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故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照片││││22張││├───┼───────────┼───────────┤│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明書1紙││├───┼───────────┼───────────┤│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自首之情形│││情形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就員警仍不知孰為肇事者而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