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告乙○○○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喻志鵬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2,000,000元本息。惟查,兩造業於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除經原告在起訴狀陳述綦詳外,另有被告所提團體傷害保險單底附卷可佐(見該保險單「要保單位」欄所載),依此保險單上記載,要保人住所係位於高雄市,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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