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816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1812號),以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9
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1、丁○○係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
代價,一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華僑銀行、慶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
2、犯罪事實尚有:
1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3月間,在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
使丙○○陷於錯誤,於96年3月19日將新台幣20120元匯
入丁○○在華僑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3月間,在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
使甲○○陷於錯誤,於96年3月20日將新台幣20150元匯
入丁○○在華僑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3被害人乙○○是於96年3月24日、96年3月25日接續2次
匯款16000元、20000元至丁○○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
洲分行的帳戶。
3、證據部分尚有: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2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3被告在華僑銀行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網路列印資料、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二、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多數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財行為,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及坦承犯行的態度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被害人丙○○、甲○○受詐騙,而先後匯入20120元、20150
元至被告華僑銀行帳戶等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已請求
併案),因與起訴事實為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