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21號、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11行「同年
月29日」,更正為「89年2月29日」。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具牽連犯
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
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
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2人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
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
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