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失火燒燬電視機、茶几、沙發,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已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
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雖經檢察官於95年3月28日通緝,已於96年4月3日緝獲
接受偵查,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
施行前,依前開說明,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是被告所犯
本件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同時諭
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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