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華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通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六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三四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二四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並查詢本院電腦資料亦無兩造間之訴訟繫屬,是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