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七九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十五萬九千元為擔保物,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現因兩造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原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七九六號裁定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九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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