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壹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
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
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2月17日發卡起至99年5月9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9年5月24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
2,294元(內含消費本金67,101元、利息45,193元、違約金
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7,101元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此外,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
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
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
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
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
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非
禁止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
亦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294元
,及其中67,101元部分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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