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4380
之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7日
發卡起至99年5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6月14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25,968元(內含消費本
金169,311元、利息156,657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
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9,311元自99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第
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