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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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宣告之4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6年1月23日,而於8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而於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1張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號牌及行車執照均為乙○○所有,前於97年6月1日,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發現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
6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阿明」買入前述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
1張等物;甲○○於買得上開車輛號牌2面後,即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K20A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之友人 黃泰鴻 )上,供己使用。嗣於97年7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許,甲○○駕駛上開已改懸掛3903-FP號車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34.4公里處時,因交通違規事由為警攔停,經警查核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發現該車輛號牌已報案遭竊,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失車紀錄單及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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