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13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當時如王姓警員所述已變更為紅燈了,但為何只攔伊而未集體裁罰,就因為伊騎的比較慢嗎?㈡請問紅綠燈號誌在頭上至少4至5米高,如果車子停在下方,您會抬頭看燈號變化還是跟著前方車子行進?㈢當伊詢問發生何事之時,員警一副事不關己且未交代清楚,其態度有待商榷?㈣對於裁罰本人闖紅燈一事,是否有監視照片或其他佐證,而非僅憑一人說法就定生死?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7月13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單人騎機車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我行經三重市○○路○○巷口時,當時我這邊的號誌是紅燈,我在停等紅燈,等我綠燈要開始行駛時,對向在中山路是紅燈的狀態下,突然有一部重機車CYH-896紅燈左轉過來,我就攔停告發。對向中山路的號誌是兩個時向,只有紅黃綠三色燈,庭呈時向變化情形。我確定異議人左轉時在中山路12巷口的紅綠燈,當時確實是紅燈的狀態沒有錯。當時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違規左轉。我要行駛時,橫向的中山路上沒有車輛過來,當我要開始行駛時,異議人突然從中山路左轉過來,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先前有無停等紅燈的情形。異議人左轉至中山路33巷口時,我本來要前行到中山路12巷口,我就迴轉將異議人攔下。當時我發現異議人左轉闖紅燈時,我行向的綠燈啟動時間約已超過5秒。我雖看不到異議人闖越路口號誌,但是該號誌與前一個路口號誌的變化是一樣的,就如同我在庭呈現場上,用原子筆所畫出的號誌設置情形,我看得到該路口的號誌情形,所以我確認異議人左轉時號誌是紅燈沒有錯。」等語(參本院9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庭呈之違規路口現場圖1紙附卷可按。又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而言,依法律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是異議人所指應有照片、物證云云,要屬誤會;職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衡以該警員即證人乙○○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而本院亦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是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縱認前有其他車輛闖紅燈左轉,不代表異議人亦得闖紅燈左轉。又異議人另以舉發單位未將其前方闖紅燈左轉之車輛全數攔下有舉發不公之嫌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異議人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的請求權,此種違法的平等之主張,於法有違,應不可採,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任。至異議人指摘舉發員警舉發過程態度冷漠等情,縱令屬實,要係警察機關應就警員執勤態度及技巧予以檢討改進之事由,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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