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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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零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1日陸續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就現金卡部分,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73,540元,及其中470,116元自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就信用卡部分,被告積欠原告125,947元,及其中118,847元自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條件,之前原告提出之還款條件過於嚴苛,被告並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