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9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0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等罪,犯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固於前開聲請狀說明被告已就案情坦承不諱、據實以述,事後深具悔悟,且被告無充足人脈及金錢策劃逃亡,顯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且被告係遭員警查獲,並非自行到案,自無法認其絕無逃匿之情,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況被告持槍開槍恐嚇,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至為重大,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有無悔意,要屬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是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